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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许可延期申请表》;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外国人就业证原件;

  (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或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外国申请人现持有有效的中国签证页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和就业申请人的就业信息发生变化的,提交相关证明和复印件,否则无需提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申请起1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时间,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外国人就业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证书、外国申请人的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劳动合同或派遣证明的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就业许可的审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就业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签发外国人就业证的决定: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就业证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就业许可或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签发外国人就业证的决定:

  1、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3、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状况、就业岗位等有关情况,认为从事的岗位是非特殊需要,不是广州市暂缺适当人选,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用人单位:

  1、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外国人入穗就业许可,不适用申请外国人入穗就业许可;

  2、依法不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外国人入穗就业许可职权范围。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须补齐的相关材料:

  1、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齐全;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规范。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已取得就业许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撤销其就业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五)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

  (六)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四条 外国驻穗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外国专家来穗工作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广州市就业即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是指:

  (一)外国人与广州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外国人与外国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并受其派遣到广州市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不包括执行技术转让协议的外籍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

  (三)外籍投资者来广州市投资需直接参与投资单位经营管理并担任管理职务;

  (四)外国人在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广州市代表机构任职首席代表、一般代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的年龄,为年满18至60周岁。属于广州市紧缺且急需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来广州市投资需直接参与投资单位经营管理并担任管理职务的外籍投资者、在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广州市代表机构任职首席代表的外国人可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的身体健康,是指外国申请人申办许可证书应持有由中国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体格检查记录或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国医院签发的健康证明书(由其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如为外文的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申办外国人就业证应持有广州市广东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或其他中国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体格检查记录或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上述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并应包括“外籍、港、澳、台人员体格检查记录”表中所规定的检查结果和“未发现患有检疫传染病、检测传染病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的检查意见,项目不齐的应补齐所缺项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的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原则上应为:(一)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2年以上相应的工作经历;(二)大专(含大专)以下文化程度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5年以上相应的工作经历。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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