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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属于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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