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如下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涉及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中的专项整治行动;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执法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