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理。
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