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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五)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录(摄)像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应当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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