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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已于2010年11月23日由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规划、市政市容、园林、公安、建设、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确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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