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与水务普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普查经费用于与项目实施和管理有关的办公费、审计费、会议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邮电费、测试化验费、维修(护)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聘用(含借调)人员劳务费、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保险费、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补助等其它水务普查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普查经费不得用于缴纳罚款、违约金、滞纳金、归还贷款本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工资性支出。
第十二条 普查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做好经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经费结转结余资金按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普查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均属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普查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法、合规。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七条 对在普查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政资金拨付、使用和预算管理的行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