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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失效]

  (一)对于未完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下达任务的区县,补助系数为0.8,即以实际完成数与补助标准的80%结算;
  (二)对于完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下达任务量但未超过120%(含120%)的区县,补助系数为1,即以实际完成数与补助标准结算;
  (三)对于实际完成量超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下达任务120%的区县,补助系数为1.2,即以实际完成数与补助标准的120%结算。
  第九条 补助标准按围护结构只改造窗户5元/㎡,围护结构既改门窗又改外墙保温按7元/㎡进行结算。

第四章 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条 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一)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加盖公章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验收表》以及《既有居住建筑技能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结果下发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核结果送区县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局依据区县财政部门的资金申请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核确认的项目验收表,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各区县财政部门。

第五章 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在项目竣工后,进行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要监督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于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市财政局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
  (一)违反既有居住建筑改造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二)挪用、侵占既有建筑改造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进度或未按规定内容实施的;
  (四)项目审核或验收不合格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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