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款情形外,一律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收缴罚款:
(一)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罚款数额高于二十元、五十元以下,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人员按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委托代收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与当事人签订代缴罚款委托协议,并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一日内,交至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留存一份由执法单位备案。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出具广东省定额罚款收据。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一日内,交至执法单位;执法单位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
(一)询问当事人应填写询问笔录,并根据案件情况填写案情调查报告。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审批权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凭证,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二)解除登记保存的物品、工具无人认领的,可在公告60日后,将无人认领的物品、工具按无主财产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鲜活产品、蔬菜、水果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行政执法人员应尽可能使用摄像、照相等方式保存证据后,再作适当处理。
(三)行政执法人员决定执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审批权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站长(含副站长、值班站长)及管理人员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