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培训,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能上岗。执行公务时,应携带有效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向当事人出示,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章 处罚标准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按照《广州地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详见附件)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不满十四周岁;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对上述不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人,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警告、罚款以及对公民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