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旅游客船总运力规模累计100客位以上的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三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新增运力、航线,歇业、停业,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范围,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倒卖、涂改、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章 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运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码头运营;
(二)使用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并按照规定对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进行检修维护,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通讯设施和通讯工具;
(四)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和专业技能;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八)不得有欺行霸市、强行揽客或者敲诈勒索、刁难游客等其他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