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受申请的原因;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餐饮服务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于需整改复查的,出具《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根据《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后,提出整改报告,申请重新核查。经再次核查,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资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整改期限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