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公益劳动不得安排高危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益劳动内容为无偿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社会(社区)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由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地司法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可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订公益劳动协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严管的不少于12小时;普管的不少于8小时;宽管的不少于4小时。
第三十条 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社区服刑人员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
第六章 心理矫正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正工作。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三十二条 心理矫正工作可以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其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三十四条 对分析评估或矫正过程中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有心理疾病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安排实施治疗。
第三十六条 从事社区心理矫正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