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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待遇,司法所应当积极协助社区服刑人员,主动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和生活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或困难。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局备案。
  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期满日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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