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移交名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六章 请销假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设区市的城区、县(市)行政区域。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医疗、探亲等原因确需暂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提出申请并经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准假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续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活动范围或未按时销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会客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书面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不符合会客条件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可以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经原工作单位同意,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