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所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走访
第十四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以及其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
第十五条 元旦、春节、国庆等重点时段或全局性的有关重大活动,司法所应当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掌握社区服刑人员动态。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询问社区服刑人员家庭了解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章 迁居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所居住的县(市、区),应当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递相关材料,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批准后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纳入管理,并通报迁入地公安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