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
第七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并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社区服刑人员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及志愿者担任。
第八条 监督人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社区服刑人员情况。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经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经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