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四)纳税凭证;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1、能够遵守
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2、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3、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1、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3、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4、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5、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6、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 检查考核程序及公示
第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审查完毕后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于每年二月底前一并报州(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 州(市)司法局收到县(市、区)司法局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对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市、区)司法局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市、区)司法局、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