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申请品种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在本省境内注册的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品种来源及选育程序清楚;
(二)与现有品种(已登记品种)有明显区别,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三)具有适当的名称。品种名称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品种登记应当按照《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不是选育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提交选育单位或者个人的品种授权文书。
第十三条 省登记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省登记委员会安排品种试验,具体试验办法由省登记委员会按照不同作物类别、类型制定。
第十四条 试验主要是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试验原则上安排一个生产周期,设3-5个试验点。
第四章 登记与公告
第十五条 对于完成试验程序并通过省登记委员会专家组考察或者鉴评的品种,由省登记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省登记委员会审核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到会委员应当达到委员会委员总数的2/3以上;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超过到会委员总数的1/2以上的品种,通过登记。
第十七条 通过登记的品种,报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由省登记委员会发证。
第十八条 未通过登记的品种,由省登记委员会在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以申请复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