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在完成上述工作同时还应当负责全区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管理、技术指导、质量评估、业务培训、信息统计工作,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及推广,完成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分中心接受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网络,并保障网络运行的通畅。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都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设立三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自治区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有分中心的地区,同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公室设在分中心。
第十四条 各级筛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管理、信息上报及健康教育工作。
盟市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考核、质控、业务培训,旗县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采血单位血片标本的收集、质控、登记、递送、反馈和可疑病人的追访。
第十五条 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
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2010年版)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接受当地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并协助开展可疑病人的追访,使可疑阳性婴儿在最短时间内得以确诊和干预。
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
第十六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保健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