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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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