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含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屋中介机构)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进行日常监管: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 (或受委托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房屋租赁当事人(或受委托人)补充、更正后符合法定形式的,依照前款规定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