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行为: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方式;
(九)房屋转租的约定;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一)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还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搬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