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园登记证明编号第三部分,为村级以下茶叶生产者代码,按照由小到大的顺序编写。
第十五条 茶园登记证明编号结构示图如下:
xxxxxx xxx xxx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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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村级以下行政区划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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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级行政区划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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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级行政区划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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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代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茶园登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转让、出租、出借、买卖茶园登记证明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注销;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茶园登记证明长期有效。茶园登记证明内容发生变化的,持有者应当在内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茶园登记证明持有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茶叶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普洱茶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茶园登记证明的登记内容进行1次核查。
第十九条 县级茶叶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茶园登记证明的管理工作,并于当年7月31日前、次年1月31日前将茶园登记证明汇总表和茶园登记工作情况报送当地州(市)茶叶主管部门。
州(市)茶叶主管部门应当对茶园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省茶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