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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11)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管道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8℃)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第三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延迟供热、停止供热、供热温度不达标需退还热费的,应于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结算,经热用户同意也可结转为下年度热费。
  第三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新用户,应在当年6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对庭院管网供热条件实施验收,经验收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在9月30日前办理完供用热手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改变室内房屋结构,影响本户和其他用户供热效果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
  (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占、压或施工造成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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