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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2011修订)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分别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意见,上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定期考评。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名,经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及其有关科室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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