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