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
(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整洁;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三)车辆牌照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