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