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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将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可以申请相应的技术等级。

  技术等级和职业证书的认定标准及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服务标准,并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兴办体育健身服务业。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服务业的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独立山峰、健身气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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