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建设实用的公共体育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规划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的用地,新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设计、建设、安装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建设标准。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没有公共体育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补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