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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定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三十七条 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收人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补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加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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