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规范性文件授权的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的解释应在解释作出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关部门的解释有异议的,可提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关部门解释不当的,可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改变或撤销其解释。
第八章 修改、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执行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三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文件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6日发布的《
辽源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各县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