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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承诺制,是指责任单位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服务承诺应遵循依法、诚信、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众满意度为目标。

  第五条 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
  (一)服务(审批)事项和服务标准;
  (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
  (三)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投诉机构和投诉方式(含投诉机构名称、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电子邮箱等);
  (五)保障措施及其他承诺。

  第六条 责任单位制定的服务承诺,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印制成办事指南,置放在单位显著位置和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方便群众办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服务承诺规定:
  (一)不制定服务承诺的;
  (二)服务承诺不向社会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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