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主要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支出。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四)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城乡基础设施破坏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五)探矿区、采矿区搬迁后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支出。
第七条 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区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以及市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及市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国家和市经济建设急需解决的后备资源、急需矿种、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支出;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进行的小型矿产资源勘查支出。
第九条 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及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治理支出,主要用于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面塌陷、地裂缝、泥石流、滑坡、崩塌、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破坏的恢复治理支出。
第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矿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提高资源开发和利用水平的支出。
第十一条 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要按照有计划、有重点、分年度使用安排的原则,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