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做好拆零记录,或未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以及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未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拆零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擅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购进药械时未按规定索取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或配备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设药房或药柜,或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医用氧气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管条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规范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医疗用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和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或者医疗机构药械质量问题报告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接到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