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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械监督和抽查检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监管过程中,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的药房或药柜不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的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情况主动纳入管理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生产或生产的氧气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市场销售研制的医疗器械或擅自扩大研制的医疗器械使用范围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台帐和购进验收记录及未按规定保存验收记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或保留医疗器械相关记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处方调配药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发布广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建立使用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供货方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药械或未做养护记录及对假劣药械或不合格产品擅自作退、换货及销毁等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未保留记录或未建立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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