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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医疗机构内从事药械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药械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合法药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械,并做好药械供货单位的资质审验工作,建立规范的供货方档案;其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生产、配送批发企业购进。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械时应当索取以下资料并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一)供货方的许可证照复印件;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外埠药械企业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营销人员药械从业合格证明、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四)合法税务票据。

  第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并建立购进使用台账和真实、完整的药械购进验收记录。

  药械购进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械有效期或者终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其中,植入性医疗器械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安装、存储和转运的相关记录,记录保存至医疗器械设备报废后1年。

  需要专业安装的医疗器械,应当由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具备相关服务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村卫生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配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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