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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发证机关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虽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超越行政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未取得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四)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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