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无偿使用共享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未经授权不得转给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和其他商业用途。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做好共享信息的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的社会效益。
第四章 管理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保密、机要、公安等部门制订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订事故应急响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务信息资源日常维护,指定专人,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有效共享。如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的,应迅速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通知市信息中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订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中心应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信息资源,严格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异地备份设施,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八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信息资源库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信息资源库,应当在市信息中心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九条 涉及条件共享类的信息共享,由提出信息需求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签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