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对本单位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供共享的信息及共享条件,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需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组织编制《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标明可供共享的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保证共享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并根据使用单位反馈意见及时查核共享信息。尚不具备实时更新条件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天、每周或每月进行数据更新,并通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共享单位。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共享信息。
第三章 获取与使用
第十六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市政务数据中心获取。行政机关使用前,需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信息备案表》(附件一)并签署《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承诺书》(附件二),同时提交备案表电子版。市信息中心根据《南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信息备案表》协助资源需求方和资源提供方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
第十七条 条件共享类政务资源或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外的信息资源,由提出信息需求的行政机关向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市政务数据中心或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共享信息,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协商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