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摊位费标准调整的;
(二)市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三)市场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位费标准一经备案,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经营成本增加需提高摊位费标准的,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召开经营者代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形成座谈会纪要;
(二)在摊位费调整两个月前公示拟调整方案。
第十四条 主办者在提高摊位费标准前,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场近三年来的财务资料;
(二)摊位费调整方案(包括提高标准的原因和幅度);
(三)经营者代表座谈会纪要。
第十五条 主办者为本市场价格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城市集贸市场的日常价格工作,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价格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主办者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实行“统一配置、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防止发生经营者短斤少两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十七条 主办者应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合理安排经营品种,并预留自产自销区域,引进本地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直供和批发市场直接进场交易,方便消费者购买质优价廉的农副产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二)明码标价经营;
(三)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四)禁止经营者擅自出租或者转让摊位,从中牟利;
(五)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六)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严格履行摊位租赁合同,并遵守城市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垄断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