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立方志馆、资料库等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历史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地方志工作的数字化、网络化。
第十九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保存、推广、利用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按照《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或县(市、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按照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由市或县(市、区)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