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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其主管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档案;

  (四)社会组织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本组织的登记档案;

  (五)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能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七)对涉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保密程序审批;

  (八)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为利用者出具社会组织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注销后30日内,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构完成整理后向档案室移交,并履行相关的移交手续;档案室保存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随同其他门类的民政档案,按照有关规定一同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和江苏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6日起施行。原《江苏省社会团体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图1:归档章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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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号)

(登记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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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号)

(页数)



  图2:归档文件目录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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