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十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