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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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防建设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一条
| (1)当事人积极配合,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罚,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予以减轻处罚;
(3)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含)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予以从轻处罚;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从重处罚。
处罚金额为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防空地下室造价×5%,最高不超过10万元。减轻处罚按应处罚金额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应处罚金额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应处罚金额70%以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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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1)侵占单一人防工程面积小于200(含)平方米,且占该人防工程总面积20%(含)以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罚款。
(2)侵占单一人防工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含)平方米以下,或侵占面积占该人防工程总面积50%(含)以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主动或经教育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罚款;
(3)侵占单一人防工程500平方米以上,造成危害后果,能主动或经教育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其它情形,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4)侵占多个人防工程,或侵占警报等人防设施,导致其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4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40000(含)元以下罚款;
(5)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40000元(含)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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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整改,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对个人可处1000元、对单位可处10000元的罚款;
(3)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的罚款;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含)内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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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申请竣工验收并停止违法使用的,免于罚款;
(2)积极配合,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竣工验收,停止违法使用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的罚款;
(3)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含)内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含)以下的罚款;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对个人可处3000以上5000元(含)以下、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含)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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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整改、恢复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能发挥正常使用效果,仍能符合法律规定的防护等级及使用效能的,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经恢复后具正常使用效果,仍能符合法律规定的防护等级及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罚款;
(3)影响正常使用面积小于100(含)平方米,且受影响面积小于该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20%(含),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4)影响正常使用面积大于100平方米或大于该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20%,且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5)大规模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破坏其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可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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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进行有效恢复的,免于罚款;
(2)影响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小于100(含)平方米,且可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2)影响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200(含)平方米,且可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3)影响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大于200平方米,或受影响防空地下室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4)影响非防空地下室类人防工程,可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无法进行有效恢复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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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恢复的,免于罚款;
(2)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一定危害,主动配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3)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相当危害,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4)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主动配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设备设施或补偿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5)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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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 (1)经人防主管部门教育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免于罚款;
(2)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罚款;
(3)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后2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内尚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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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全部退回或者全额退还的,免于罚款;
(2)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折合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罚款;
(3)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折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 万元(含)以内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4)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折合金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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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1)经教育后主动停止排放,尚未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轻微的,免于罚款;
(2)遵令停止排放,在规定期限内消除影响,造成一定损失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含)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继续排放1个月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内,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4)无正当理由拒不停止排放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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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1)人防主管部门查处前,主动及时拆除障碍、清除物品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拆除障碍、清除物品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后仍拒绝主动拆除障碍、清除物品、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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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款《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
| (1)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
(2)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整改,恢复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含)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在规定期限内不配合整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含)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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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款
| (1)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善备案登记的,免于罚款;
(2)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含)内办理完善备案登记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含)以下罚款;
(3)在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后2个月(含)内办理完善备案登记的,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以下罚款;
(4)在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办理完善备案登记或者拒不进行备案登记的,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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