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防办发〔2011〕63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防办、北部新区民防办,市民防办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予以登记(渝文审〔2011〕15号)。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系统实际,制定《重庆市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5、配合民防办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从重处罚的情形
1、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