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代他人投票的,凭委托书领取选票。”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二、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