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本选区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