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三、将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设区的市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决定。”